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庆真与姚芝玲、徐家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真,姚芝玲,徐家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刘庆真,女,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芝玲,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徐家虎,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庆真诉被告姚芝玲、徐家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真及委托代理人张庆、翟致远,被告姚芝玲、徐家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真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前后邻居,原告出行时,可以向西通行或向北通行。但由于徐寨行政村规划的改变,经过被告门前的道路已经是原告唯一出路。但是二被告在上述道路上围了院墙,将道路阻断,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经东城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拆除了一半的院墙。被告姚芝玲因拆除院墙怀恨在心,2015年3月3日15时许,在原告经过二被告家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界首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9日,在东城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且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也表示了同意,但被告赔偿了6000元后,又再次将路阻断并散布大量玻璃碎片,阻碍原告通行。原告选择再次报警,虽经东城派出所调解,但是被告执意让原告把6000元返回,才保证不再侵权。在被告的胁迫之下,原告只得签订了协议并退还被告6000元钱。事后,原告意识到协议明显不公,多次找东城派出所口头声明协议无效,东城派出所之后将被告姚芝玲处以10日行政拘留,但被告依然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137.92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庆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界首市公安局界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曾达成过赔偿协议,且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四、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五、原告家通行道路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出行唯一通道目前仍由被告人为阻断。被告姚芝玲、徐家虎辩称: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原告家出路原向自己的宅基地东侧、西侧行走,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堵,后原告想从被告住宅处通行,考虑到相邻关系,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让原告从被告的宅基西侧行走。2015年元月,被告在自己院内西侧建个厕所,原告不让建,引起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殴打被告被砖头绊倒,而无赖讲是被告所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界首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但原告出尔反尔,致调解无法进行。现原告诉至法院,纯属无理,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禁止原告从被告住宅门西旁边作为出路行走,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姚芝玲、徐家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芝玲、徐家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3日15时许,原、被告因通行产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姚芝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4195.92元。纠纷发生后,界首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8日,界首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界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芝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刘庆真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芝玲与原告刘庆真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且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徐家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真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195.92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476.35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68.05元×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4、护理费710.99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101.57元×7天);刘庆真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93.26元,由被告姚芝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93.26元;二、驳回原告刘庆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