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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霞红,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藕池镇幸福村*组,系吕某甲姐夫。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且原、被告在为人处事方面存在差异,因此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吕某甲既没有与原告或原告家人联系,也没有负担小孩的抚养费。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吕某甲回家看望小孩,原告及原告家人再次与其协商小孩抚养问题,沟通未果后被告吕某甲外出务工。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费自2013年开始计算。如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要求享有子女探视权。嫁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无不良嗜好,有足够的能力独自抚养小孩,要求小孩必须随被告共同生活。如判决婚生女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则要求享有女子探视权。经审查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与婚生女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甲未就其辩称观点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名叫吕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7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两人又没有充分沟通和交流,使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加深,直至原告两年内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吕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家庭抚养条件,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生活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被抚养人吕某乙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从2013年开始计算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的价值结合购买时价值和使用年限,折价6000元,被告依法应分得的3000元,用于抵付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费,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2010年12月25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吕某甲每月负担吕某乙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逐年支付直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吕某甲应分得的3000元折价款用于抵付婚生女吕某乙的抚养费;四、被告吕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