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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密珠被告康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珠,康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703号原告:王密珠,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婷,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洪宇,1976年4月9日出生,满族。原告王密珠被告康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密珠及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康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年息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购买设备,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我们签订了《借款协议》。实质是欠的货款,不是借款。原告的设备有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表述为:“兹有借款人康洪宇已收到出借人王密珠出借的现金肆万贰仟元整,承诺于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全款。逾期如未还清,按未还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年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能按期返还借款,促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虽为《借款协议》,但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已收到原告王密珠42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全款,逾期如未还清,按未还款额20%收取年利息。此节已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42000元的义务。约定的年利息20%不高于法律规定,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年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声称是向原告购设备欠的货款42000元不是借款一事。一、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购买设备的事实;2、即便是购货款,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已说明被告同意将购货款改为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洪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密珠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康洪宇自2013年9月31日起按未还本金额支付年利息20%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右边界2.7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