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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凤文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文,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董凤文。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原告董凤文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文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霞、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文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息3分,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利息的欠据,利息均是按月息2.4分计算的。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给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并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刚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借款期限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7200元利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利息84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万元,余下部分另议。至今,被告未偿还6万元本金,亦未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两张欠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凤文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分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