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期间于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XX区田庄XXX旅馆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XX区田庄XXX旅馆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经过;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缓刑执行期限以及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学习、汇报以及遵守规定的情况。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张某自2014年以来多次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2015年3月16日张某到般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2014年11月份以来两次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犯罪事实。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到XXX旅馆查询张某、张某乙的住宿信息,经查询张某、张某乙未在该旅馆登记任何个人信息。同日民警对XXX旅馆做了现场拍照说明并有照片予以证实张某容留张某乙吸食冰毒的XXX旅馆的客观特征。淄川区司法局罗村司法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张某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经教育仍不改正,决定给予警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中涉及人员张某、李某经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孟某某,因无法确定身份,无法查找;本案中涉及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冰壶等物品中,经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张某的辨认。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35日。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