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庆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张庆玲,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杨立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玲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许,原告司机魏伟驾驶鲁BXXX**号车沿铺集镇胡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三者郭华骑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本车车损295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损195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4106.94元、误工费6161.44元(63.52元×97天)、护理费825.76元(63.52元×13天)、生活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7204.14元。因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在被告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2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不应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思威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298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2013年9月1日7时,驾驶员魏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胡家村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与郭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郭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2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三者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各一宗,证明三者损失医疗费4106.94元,误工费6161.44元,护理费8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3、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三者车损为1950元。4、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分别为2000元、600元。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还清,原告应为保单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者郭华修车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204.1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被告认可1762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车损费用过高。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车车损和三者车损价格过高,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以住院天数13天为宜;无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庭后提交了被告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并申请对保险车辆鲁BXXX**号、三者摩托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4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XXX**号车、第三者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DH(F)-1504052)的评估结论为:鲁B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2323元,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4张、施救费发票两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病例一宗、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三张、诊断证明两张、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依据车损险主张的保险车辆鲁BXXX**号车损失:1、关于车损295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鲁BXXX**号车的合理损失应为22323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项损失本院共支持24323元(22323+2000)。第二,关于原告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二轮摩托车的车损195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该车的合理损失应为12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6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损失:关于医疗费4106.94元、护理费825.76元(63.5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抗辩误工天数过长,结合伤者郭华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43天,误工费数额调整为2731.36元(63.52元×4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伤者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30元。上述损失合计9854.06元(1200+600+4106.94+2731.36+825.76+260+130),原告已实际支付第三者,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共支持34177.06元(24323+9854.06)。关于被告抗辩的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不应赔付给原告的主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贷款还清,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已失去保险利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玲保险赔偿金34177.06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张庆玲承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