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春燕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上诉人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收到吴春燕要求删帖的申请后,立即删除了相关的网络帖子,故不存在吴春燕主张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应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而应由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吴春燕作为被侵权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据此,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