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元杏与王伟琼、王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杏,王伟琼,王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冯元杏,女,汉族。被告:王伟琼,女,汉族,无业。被告:王家文,男,汉族。原告冯杏元诉被告王伟琼、王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杏元、被告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杏元诉称,我与被告王伟琼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王伟琼以其子结婚需用钱为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承诺用其子结婚所收情钱偿还,同时还用其与王家文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期满后向王伟琼索款,其以种种理收拒付。因王伟琼与王家文系夫妻,且该债务亦用于家庭,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文答辩称,不知被告王伟琼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王伟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冯杏元经案外人陈香菊的介绍认识被告王伟琼。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伟琼称其儿子结婚需用钱,用其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武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汉国用(2011)第32355号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伟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及房产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家文提出王伟琼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挥霍的辨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琼、王家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杏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伟琼、王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