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某,现年2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沟通困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致使夫妻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双方也曾经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形成事实婚姻、生女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理解。近年来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思想发生变化,缺乏与被告沟通造成的,原、被告双方未曾协议离婚,亦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某,现年26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文书附页:(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