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雷科与李东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科,李东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91号原告:刘雷科。委托代理人:向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东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雷科与被告李东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往、车雯,被告李东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被告李东波驾驶陕AW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碑林区黄埔路路北停车位由西向东驶离停车位时,将站在车辆右前侧的原告右脚碾压,导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雷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后因费用问题,在被告李东波的要求下于当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9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及头皮血肿,于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了“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应于一年后进行第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384.38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26525.7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波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原告家属要求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5392.51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其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意对被告李东波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东波驾驶陕AW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黄埔路路北停车位由西向东驶离停车位时,将站在车辆右前侧的原告右脚碾压,导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雷科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当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个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出院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东波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5392.51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出检查费770.4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30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5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医嘱建议:患肢不负重积极功能锻炼,一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第二次复查,医嘱建议:1、逐渐下地行走活动,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待骨折愈合良好后需取出内固定。两次复查共支出复查费用228元。以上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55.40元。2014年1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4B)第X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雷科无事故责任。陕AW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登记在被告李东波名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雷科还需择期接受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收费标准评估,约需柒仟至玖仟圆人民币。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东波赔偿。原告从受伤以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5.40元。原告称其受伤前为西安市黄埔路路北停车场收费员,但未能提供其因误工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陕西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7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误工费总计7902元;原告不能提供其受伤以后需要专事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嘱,对其护理费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64天,护理费总计为512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鉴定意见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22747.4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被告李东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92.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对其中274.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东波,剩余1511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东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雷科医疗费1455.4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22747.4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东波医疗费27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东波医疗费15117.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9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