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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晁宝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宝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宝才,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宝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00时左右,被告人晁宝才在菏泽市黄河路旧车交易市场附近,窃得三辆欧曼牌牵引车上的三根电瓶连接线、两块远征牌电瓶、两块鸿雁牌电瓶、两块风帆牌电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上述被盗六块电瓶及两根电瓶连接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晁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郭某、李某1、李某2、刘某、吴某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晁宝才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晁宝才另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晁宝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晁宝才所盗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