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仲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刘仁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刘仁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仲裁字第3号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亚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仁术,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仁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广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裁案(2015)00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被申请人刘仁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广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裁案(2015)00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其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从2015年1月1日至同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就一直在申请人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并按照原合同享受教练员的待遇,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被申请人前来续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前来办理,被申请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公司因被申请人培训学员达不到考核标准而决定对其予以调岗,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具有单方调整岗位的权利。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予以调岗的决定合法、合理。首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愿意严格遵守公司制度的承诺书,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在职工大会予以发布,被申请人系知晓并了解;其次,被申请人因连续三次培训学员科目二考试倒数第一,且没有到达每月至少培训三名学员合格的要求,不能胜任岗位需要,且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教练员培训质量不合格予以调岗的规定。那么对于申请人调换被申请人岗位的决定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当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在培训学员的过程中,由于严重失职,造成了被申请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以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公司服务的情况,仅对进行了调岗的决定。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购买社保清单、2015年1月工资表、安全责任书,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2014年12月30日到期之前,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前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办理。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愿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且从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经在按照原合同待遇条件履行协议,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承诺自愿按照申请人公司考核办法以及管理规定执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未通知到我。社会保险清单无异议,2015年1月工资表无异议,安全责任书是签了的,但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异议,制度不合法。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上墙照片、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2014年11月20日公布的员工管理补充规定。证明申请人将公司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惩罚制度即培训学员质量三个月考核一次,平均每月科目二考试合格人数低于3人的教练员可以辞退;半年内科目二考试合格人数累计三个月排在质量排行榜后两位的可以随时换岗等以制度上墙和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以及全体职工公布,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承诺严格履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墙上照片是贴过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开会参加了的,员工管理补充规定也是真实的。第三组: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教练员科目二考试合格情况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借支单共计53000元,证明:1、被申请人培训的学员科目二成绩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2、被申请人在培训学员时因存在严重失职在完全不符合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让学员超车,造成被申请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截止目前为止给申请人造成了5300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二条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的条件已经完全符合公司关于将其调岗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调岗通知书两份,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调岗的通知,但是被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岗,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我收到了的。第五组:1、《关于教练员刘仁术车上学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仁术车上学员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报酬9名、其中科目二2014年12月合格2名、2015年1月合格1名。2、该公司2014年11月18日《关于对教练员夏志龙等培训质量不达标的处理决定》,公司在此前与刘仁术同类似的教练员处理情况。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学员李婷是不是我车上的记不清了,其余的是我车上的学员属实,按照规定每次上车的学员4名,场地内训练可以多1名,证明我车上学员没有12名,2014年10月至12月总人数不足9人。证据2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刘仁术答辩称,我与公司的合同于2014年12月到期,到期后也未通知我续签合同,2015年1月26日得到一个调离工作岗位的通知,在此期间我给他们回了函,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变更工作岗位要双方协商进行变更,请求法庭维持劳动者的权益,维持仲裁裁决。刘仁术提供的证据:回函的快递详情单,证明我收到调岗通知书后给公司回了函的。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查明,2007年12月30日,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仁术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仁术在该公司从事驾校教练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刘仁术与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未作变更。2013年3月18日,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承接了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员工,其中包括了刘仁术。2013年6月,刘仁术与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主体变更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刘仁术未续订劳动合同,刘仁术仍在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26日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刘仁术无法胜任教练员一职为由将刘仁术调至该公司考试中心科目三考场担任保全工作,并向刘仁术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刘仁术以自己认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改变了原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不同意到新岗位上班,属于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为由向广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由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二、由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委裁决:一、由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62元(1766元/月X7个月);二、对刘仁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刘仁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调整岗位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刘仁术于2007年12月30日与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与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8日,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并承接了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刘仁术在内的部分员工,故刘仁术从2007年12月30日起与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的一月内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用人单位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仲裁裁决有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用人单位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广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裁案(2015)00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兴交安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