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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琰玉、张庆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琰玉,张庆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旭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琰玉,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平,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琰玉、张庆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实地勘验,进一步调查取证,故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5年5月7日本案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王虹,被告陈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张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被告陈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张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丹县人民政府签订《山丹县青年北街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协议书》,并于2008年8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用地范围为:原青年北街道路用地,东至粮食局围墙,西至山丹一中围墙,南至卫生局家属院后墙、公厕,北至计生站家属楼,占地面积17400平方米。随后原告依法取得该范围内的分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拆迁改造与工程建设。其中,原告在2008年12月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山丹县青年北街旧城改造东区丙段工程”。2012年4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东区丙段工程进行施工。东区丙段设计施工项目为两个单元住宅楼,2013年底东单元建成完工,被告擅自在该规划施工范围的东单元施工区域和正常通道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违章在属于原告开发建设和使用范围的场地上修砌砖墙,堵塞交通,阻碍施工。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批准施工范围的西单元施工区域,使用挖掘机开挖基础施工时,被告陈琰玉、张庆平纠集亲属及无关人员聚众强行阻挡,导致正常施工停止。被告的以上行为破坏了青年街旧城改造的城市规划,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开发规划小区的权利,其修建的砖墙不但影响了东单元采光和通行,还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阻挡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的损失。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聚众阻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拆除在原告规划施工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2.责令被告承担因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20000元;3.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琰玉辩称,1.原告在东单元施工,我们为了住户及行人出行安全所以在通道上修建了砖墙,根本不存在堵塞道路和影响采光的问题。2.原告在修建西单元时我们没有阻挡原告的施工,也没有纠集亲属进行阻挡,故不存在承担损失的问题。被告张庆平辩称,1.原告在东单元施工,我们为了住户及行人出行安全所以在通道上修建了砖墙,根本不存在堵塞道路和影响采光的问题,再者我修建的部分砖墙是在我父亲的土地证范围内修建的,是合法的修建。2.原告在修建西单元时我当时在医院住院根本不存在阻挡原告施工的问题,且也没有纠集亲属进行阻挡,故不存在承担损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山丹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山丹县青年北街旧城综合开发改造项目。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青年北街旧城改造东区丙段建设项目的建设单资格。2008年8月11日原告取得山丹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用地范围为:原青年北街道路用地,东至粮食局围墙,西至山丹一中围墙,南至卫生局家属院后墙、公厕,北至计生站家属楼,占地面积17400平方米。原告陆续在此范围内进行了开发修建。2011年原告为了开发商业街东区丙段商住楼,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进行审批。2011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了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山丹县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该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山丹县青年北街旧城改造综合开发项目商业街东区丙段商住楼。四至方位:东至空地,西至青年北街,南至毛小平两层楼,北至商住东区乙段楼,建筑物东西长约32.85米,南北长约19.75米。基地占地面积409.83平方米。2012年4月27日原告取得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东区丙段工程进行施工。东区丙段设计施工项目为两个单元住宅楼。在该开发区域内有部分住户还没有进行安置拆迁,其中包括二被告。2013年底原告将东单元基本建成完工。二被告声称为了住户及行人出行安全,在该楼房前靠近通道处修建了东西长25.98米的砖墙,其中10米的砖墙在被告张庆平管理使用的其父亲张某某宅基地土地证范围内。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批准施工范围的西单元施工区域,使用挖掘机开挖基础施工,原告声称,被告陈琰玉、张庆平纠集亲属及无关人员聚众强行阻挡,导致正常施工停止,造成了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7月4日阻挡施工的行为和因阻挡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且二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并没有阻挡原告在西单元的施工。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上的行为破坏了青年街旧城改造的城市规划,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开发规划小区的权利,其修建的砖墙不但影响了东单元采光和通行,还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阻挡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的损失。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聚众阻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拆除在原告规划施工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2.责令被告承担因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20000元;3.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山丹县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一份、山丹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被告张庆平提交的张克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使用道路用地补偿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一份、山丹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一份、山丹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复函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批准的施工范围内西单元施工时,使用挖掘机开挖基础工程时,被告陈琰玉、张庆平纠集亲属及无关人员聚众强行阻挡,导致正常施工停止,造成了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7月4日阻挡施工的行为和因阻挡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砖墙的诉讼请求。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修建的砖墙是违章建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应由行政职权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甘肃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