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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杜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杜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委上荒田23号被告人姜某家中、上荒田22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等地,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杜某系赌档的组织者;被告人姜某、张某甲分别提供赌博场所7次、5次,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1400元。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杜某等人再次组织他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委上荒田23号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元、5000元、3000元、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汤某、王某、任某、张某丙、冯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暂扣款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姜某、张某甲犯有开设赌场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六万五千元)。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一万五千元)。(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