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真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真真,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郑俏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陆伟民,董事长。被告:陆真真。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敏,总经理。被告:陆伟民。被告:廖长苏。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真真、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陆伟民暨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廖长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918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分期还本。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陆真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真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路999弄的房地产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2182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H×××××、浙H×××××车辆为其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00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伟民、廖长苏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伟民、廖长苏为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2、决算日(若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已到,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担保权。3、主债权既有质押物(不论是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出质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发放2600000元借款。然,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事件。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其分别送达提前还贷通知书。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已欠息74385.12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74385.12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陆真真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路999弄房地产在最高限额2218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设定抵押的浙H×××××、浙H×××××车辆在最高限额100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本付息时间,并降低利息金额。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91875‰,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陆真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真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路999弄的房地产在最高额2218200元范围内为本案借款提供额抵押担保,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H×××××、浙H×××××车辆在最高额1008000元范围内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伟民、廖长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伟民、廖长苏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提前还贷通知书》2份、快递单回执5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各自义务及已经向各被告送达提前还贷通知书的事实。7、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本息查询单6份,证明: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尚欠本息情况。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918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分期还本。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H×××××、浙H×××××车辆为其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00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陆真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真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路999弄的房地产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2182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0日,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伟民、廖长苏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伟民、廖长苏为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2、决算日(若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已到,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担保权。3、主债权既有质押物(不论是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出质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事件。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其分别送达提前还贷通知书。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已欠息74385.12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真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化同力电子公司、陆真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衢州嘉铭文体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真真、衢州嘉铭文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2月26日为74385.12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浙H×××××、浙H×××××车辆在最高额100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陆真真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路999弄房地产在最高额2218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真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6元,减半收取14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8元,由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真真、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陆伟民、廖长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登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