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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丽筠申请宣告公民周月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丽筠,周月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41号申请人黄丽筠,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沈伟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月英,女,192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黄丽筠申请宣告公民周月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丽筠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导致其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周月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月英,女,192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周月英的配偶已去世,周月英共生育五个子女,申请人黄丽筠系被申请人周月英的女儿。周月英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目前已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5日,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周月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月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周月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周月英的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依法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月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迈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