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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住钦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逆行驶入南宁市外环高速公路邕宁服务站施工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南宁C×××××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89Km/h;被害人黄某丁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南宁市“东外环”高速公路正式通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前往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事后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的证言,车辆速度技术检测报告书、黄某丁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茵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