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葛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葛某,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邹某,男,汉族,成年,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本院受理原告葛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邹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黄山头村樟树底2号,期间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8月入住该公司,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安徽莱恩电泵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邹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14日一直居住在宁国。现原告向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