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韩×,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孙×,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韩×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1;婚后被告不出去工作,家庭生活支出全靠我上班维持;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阻止孩子上学,我劝阻时被告就对我拳脚相加,致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到了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离婚后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情况属实;我身体不好,腰、颈椎等处都有病,我与原告因我身体原因产生争吵,我承认打过原告,但我们之间并无太大矛盾;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1;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其身体原因双方产生争吵,但并无太大矛盾,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