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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8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48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资溪县乌石镇陈坊村际上组4号。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家庭毫无担当。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互相认识,于××××年××月××日在资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便外出。2015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资溪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互相认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庆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腊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