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谭天斌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3号赔偿请求人:谭天斌,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谭天斌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谭天斌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9日,谭天斌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刑事拘留33天误工费6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丰公刑赔字(2014)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谭天斌涉嫌寻衅滋事罪,该局依法对谭天斌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谭天斌不予赔偿。谭天斌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谭天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不当,谭天斌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谭天斌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虽然向全国人大写信声明杀人,但未预备杀人,故不构成刑事拘留条件,而且是有枉法判决久访未果,国家违法才写的信,故丰台公安分局的刑事拘留措施违法,要求给予赔偿。请求本院确认:1、赔偿违法刑事拘留33天的赔偿金人民币66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谭天斌多次给国家领导人及人大常委会邮寄写有扬言要在天安门广场杀害美国人的信件、明信片,并曾于2013年8月30日携带两把水果刀到天安门广场,当时被安检人员查获。同年9月30日,谭天斌再次邮寄信件扬言要到天安门广场杀害美国人,当晚被民警查获归案。2013年10月1日,谭天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4日,丰台公安分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2013年10月8日,丰台公安分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同年10月31日,丰台公安分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对谭天斌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谭天斌本人陈述、《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挂号信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丰台公安分局对谭天斌是否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丰台公安分局对谭天斌实施刑事拘留措施系谭天斌涉嫌寻衅滋事。丰台公安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系流窜作案,据此延长拘留期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决定刑事拘留再到延长拘留期限均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谭天斌申请国家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台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委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