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龙华宾馆,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供销旅馆207房间内,容留钟某某、刘某某、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供销旅馆207房间内,容留钟某某、刘某某、“三哥”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牌4S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饶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萧雅园、陈凤仙、孙珍珠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刘某某、钟某某、饶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扣押的手机系被告人蒋某的合法财产,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