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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曹瑞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曹瑞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宋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曹瑞均。被告曹瑞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曹瑞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曹瑞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喜马拉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综字第0025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喜马拉雅公司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综合授信。同时原告与曹瑞均签订编号为2013泰个保字第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泰最抵字第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原告分别与喜马拉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流贷字第00470号、004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喜马拉雅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年利率为6.9%。后原告依约向喜马拉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6日,喜马拉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喜马拉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喜马拉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三、曹瑞均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曹瑞均所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西郊村三组房屋所有权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泰综字第00252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授予喜马拉雅公司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综合授信;证据二,2013泰个保字第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泰最抵字第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及房屋、土地权利证明及他项权证。证明曹瑞均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泰个保字第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泰最抵字第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信贷业务申请书、2013泰流贷字第00470号、004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贷款3000万元给喜马拉雅公司、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年利率为6.9%;2、贷款采取定期付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的编号分别为2012泰最抵字第00024号和2013泰个保字第00181号;4、贷款和利息均通过喜马拉雅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发放和结算;5、喜马拉雅公司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6、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喜马拉雅公司承担;7、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四,法律顾问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万元。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曹瑞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喜马拉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综字第0025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喜马拉雅公司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综合授信,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采用个人担保和抵押担保的方式保证其实现。同日原告与曹瑞均签订编号为2013泰个保字第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泰最抵字第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瑞均为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曹瑞均以其自有房产为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9月6日,原告分别与喜马拉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流贷字第00470号、004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喜马拉雅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合同约定,如喜马拉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喜马拉雅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向喜马拉雅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至2014年9月6日还款日时,喜马拉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另查明,曹瑞均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西郊村三组、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为曹瑞均个人单独所有,并已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靖房他证城字第54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靖他项(2012)第261号),房屋抵押最高限额为2900万元,土地抵押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喜马拉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向喜马拉雅公司主张全部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并有权向曹瑞均主张抵押权。同时曹瑞均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喜马拉雅公司进行追偿。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要求喜马拉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喜马拉雅公司、曹瑞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并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万元;三、被告曹瑞均对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瑞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曹瑞均所有的座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西郊村三组的产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座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西郊村三组的土地权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11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50元,由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曹瑞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孙永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