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东磊与王长明、王守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吕东磊,男,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马坊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明,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被告王守征,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系被告王长明之父。原告吕东磊与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徐法阳,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磊诉称,我与被告王长明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长明于2014年3月17日致电于我让我去为其结婚一事前去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金庄村家中帮忙并于当日晚22时许被告王长明驾驶其车辆来茌平县振兴办事处马坊村接我,当晚我就住在了被告王长明家中。2014年3月18日早5时许我跟随迎亲车队接亲时被鞭炮炸伤左眼,我的伤情经聊城市光明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现已好转,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仅支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明、王守征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3249.99元、护理费6117.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19000元、二次误工费2650元、二次护理费15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35.20元、交通费552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2998.64元,共计270706.39元,并让被告王长明、王守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明辩称,我未让原告吕东磊为我帮忙,请求驳回原告吕东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守征辩称,我未让原告吕东磊为我帮忙,请求驳回原告吕东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东磊与被告王长明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守征系被告王长明之父,被告王守征按风俗习惯为被告王长明于2014年3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吕东磊称被告王长明于2014年3月17日让其去帮忙并于晚上22时许将其接至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金庄村被告王长明家中,原告吕东磊称2014年3月17日晚上其与另外几好友在被告王长明家打扑克牌至2014年3月18日早4时许,后于5时许跟随迎亲车队跟随被告王长明去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南薛村接亲时被鞭炮炸伤。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称其二人曾拒绝原告吕东磊帮忙,其二人不应对原告吕东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东磊及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马丙壮(身份证号码:××)的书面证言,证人马丙壮为原告吕东磊出具的证词系证明原告吕东磊在位二被告帮忙时被鞭炮炸伤,后又为二被告出具证词称上述内容系抄写而拟推翻其证词。原告吕东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吕东磊系为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义务帮工期间受伤,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吕东磊拟证明主张有异议。201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吕东磊被鞭炮炸伤致其左眼受伤,原告吕东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现已好转,共花费医疗费用12998.64元,其中被告王长明、王守征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吕东磊住院及就诊期间由其姐姐吕东梅、妻子雷卫卫护理。原告吕东磊之伤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吕东磊左眼眼球萎缩属于八级伤残。2、吕东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其约为贰个月。3、吕东磊后续治疗(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费用约壹万捌仟圆至贰万圆。吕东磊后续治疗(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称对原告吕东磊之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吕东磊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吕东磊称其花费交通费55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单据3份,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称对原告吕东磊之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吕东磊称其误工费为2650元∕月并提交了山东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无异议但称对原告吕东磊之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吕东磊与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为其损失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吕东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一)、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2元。(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四)、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10.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8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8份、门诊病历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份,交通费单据3份,山东双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吕东磊、雷卫卫、吕东梅出具的身份证各1份及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东磊的起诉和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吕东磊要求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如何认定原告吕东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关于焦点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谓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原告吕东磊与被告王长明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守征系被告王长明之父,被告王守征按风俗习惯为被告王长明于2014年3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吕东磊称被告王长明于2014年3月17日让其去帮忙并于晚上22时许将其接至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金庄村被告王长明家中,原告吕东磊称2014年3月17日晚上其与另外几好友在被告王长明家打扑克牌至2014年3月18日早4时许,后于5时许跟随迎亲车队跟随被告王长明去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南薛村接亲时被鞭炮炸伤。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称其二人曾拒绝原告吕东磊帮忙,其二人不应对原告吕东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地结婚风俗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与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吕东磊系帮工人,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系被帮工人,对被告王长明、王守征所持其已明确拒绝原告吕东磊义务帮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东磊要求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我国相关损害赔偿法律中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东磊在看到有人在路边燃放鞭炮的情况下,应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鉴于其对自己利益有照顾疏忽之过失,可酌减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吕东磊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吕东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吕东磊为治疗其伤情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12998.64元,其中被告王长明、王守征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吕东磊称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吕东磊的后续治疗费用19000元。关于原告吕东磊的××赔偿金损害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伤残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在确认原告吕东磊的××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损失数额和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原告吕东磊所居住村庄已纳入茌平县城规划范围内及其在原茌平县信乐味精有限公司工作的客观因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原告吕东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金和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吕东磊要求被告王长明、王守征赔偿其儿子吕延泉的扶养费用35935.2元,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吕东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吕东磊、雷卫卫、吕延泉出具的户口簿1份,上述证据显示吕延泉于2011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吕东磊的儿子。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东磊主张其儿子吕延泉的扶养费用为35935.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东磊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其××赔偿金损失额为205519.2元(35935.2元+169584元(28264元/年x20年x3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东磊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长明、王守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东磊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吕东磊的伤情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0元/日×60日)。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吕东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结合原告吕东磊受伤前的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265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误工损失共计15900元(2650元/月×6月)。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吕东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吕东磊住院及就诊期间由其姐姐吕东梅、妻子雷卫卫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7666.56元(1548.8元(77.44元/日×20日)+6117.76元(77.44元/日×19日×2+77.44元/日×41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吕东磊为治疗其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原告吕东磊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70元,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日)。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吕东磊称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应赔偿其交通费损失552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份,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吕东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为治疗其伤情花费的的交通费损失为5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吕东磊认为其因受伤而遭受身心痛苦,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对原告吕东磊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吕东磊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吕东磊的损失额为269006.4元(包括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在原告吕东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对原告吕东磊的损害,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明、王守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东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扶慰金共计184304.5元。(已除去被告王长明、王守征在原告吕东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吕东磊对被告王长明、王守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吕东磊负担1375元,由被告王长明、王守征负担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吕 蕾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