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47-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静雅。被执行人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鸿渊。被执行人包佩华。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113839.33元;如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其质押的7辆汽车(具体型号以合格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周鸿渊、包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直接支付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2471元。因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13839.3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周鸿渊名下有位于常熟市华丰园8幢201-207室、11幢201-206室(本院首封,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及上海市中山西路1065号2204室、2209室(含地下2层车位22、27,本院轮候查封)等几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就质押的7辆汽车协议一致以太仓市4S店同型号车辆的销售价格为准折抵欠款4853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宜处置的几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