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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兰,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租赁了广宁县的君塘冲山场71.526亩土地,并由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陈某兰负责挖掘、平整君塘冲山场的具体工作。经被告人陈某兰与祥远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某友洽谈后,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将君塘冲山场的开挖平整和筑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祥远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陈某兰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且未经其公司负责人同意,于2014年4月初通知承包土方工程的陈某友派人挖掘、平整涉案的君塘冲山场,造成君塘冲山场林地原有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对君塘冲山场鉴定,涉案山场被占用的林地面积达26.7亩。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人开挖座落于其公司侧的君塘冲山场,造成君塘冲山场林地原有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古水镇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了古水镇君塘冲山场约71.526亩作厂区用地;同年3月19日,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将君塘冲山场的开挖平整和筑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祥远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兰(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洽谈、挖掘、平整君塘冲山场的具体工作。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兰既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也没有经其公司以及负责人同意,擅自通知祥远盛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陈某友派人挖掘、平整君塘冲山场,造成君塘冲山场林地原有的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6.7亩。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兰到广宁县公安局林业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伦某绍、李某英、冯某秀、陈某友、李某登、冯某光、冯某清、冯某华等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君塘冲山场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土地租赁协议书、土方承包工程、古水镇的君塘冲山场占用林地的现场鉴定意见、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广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广宁县国土资源局整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通知书、广宁县林业局说明、广宁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冯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