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士喜与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喜,徐文生,刘琼,庄绪生,薛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516-2号原告刘士喜,男,193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文生,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琼,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庄绪生,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薛红梅,女,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喜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文生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琼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原告刘士喜、徐文生、刘琼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登记在被告庄绪生名下位于绥德县房产予以查封,以及被告薛红梅位于绥德县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士喜、徐文生、刘琼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庄绪生名下位于绥德县的房产予以查封。二、被告薛红梅位于绥德县的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三、被告庄绪生、薛红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绪生、薛红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庄绪生、薛红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绪生、薛红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等相关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