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金品娱乐有限公司与张亚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华,常州金品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华。委托代理人金鹏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品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品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金品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张亚华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本公司另行支付100000元作为张亚华全年完成业绩奖(张亚华需完成全年1200000元个人营业额,合同期内共需完成2200000元个人营业额),如有未完成则依据未完成差额按比例返还未完成的5%。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依约将100000元支付给张亚华,但经核对张亚华在合同期内所完成营业额仅为457160元。金品公司多次要求张亚华依约返还未完成业绩部分的5%即87142元,但张亚华不予理会。现金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华向金品公司支付87142元。张亚华辩称,本人是在本市劳动西路英皇歌厅签的《聘用合同》,现因经营不好、拆迁关门,张亚华不知道金品公司在哪。2013年6月30日《聘用合同》到期,因为老板自己经营不善,没有交联通的信号费,导致其做不下去,业绩完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品公司、张亚华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金品公司聘用张亚华出任营销经理,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亚华在所聘岗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为零元,绩效工资按张亚华每月完成的营业额(该营业额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签单为准)的35%;金品公司除向张亚华支付上述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的工资外,另行预先支付张亚华全年完成业绩奖100000元(张亚华需完成全年1200000元个人营业额,合同期内共需完成2200000元个人营业额),如有未完成则依据未完成差额按比例返还未完成的5%;合同到期后金品公司另向张亚华支付合同履行金每月1000元,因张亚华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金品公司不支付该合同履行金。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依约预先支付张亚华全年完成业绩奖100000元。张亚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完成业绩营业额为457160元。2012年12月,金品公司所经营的凯纳英皇歌厅因拆迁而张亚华离开金品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亚华2012年12月的完成营业额。金品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以“管理费”名义扣除张亚华1000元共计15000元。金品公司因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亚华支付涉案款项,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金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中,金品公司陈述凯纳英皇歌厅因拆迁停业后通知张亚华到金品公司经营的其他歌厅上班,预先支付张亚华的全年完成业绩奖100000元是整个合同期内的业绩奖。张亚华陈述金品公司没有通知其到其他歌厅上班,预先支付的全年完成业绩奖100000元是签一次合同支付一次,张亚华还曾经在上班时摔过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品公司、张亚华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品公司按约预先向张亚华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年完成业绩奖100000元;但张亚华收到该100000元之后未按约完成业务,故张亚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品公司返还相应的其预先支付的业绩奖。按照双方约定,张亚华在合同期内应完成2200000元个人营业额,按照平均每月应完成的业绩计算,张亚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应完成业绩营业额为1500000元,张亚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实际完成业绩营业额为457160元。故张亚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品公司返还未完成差额的5%即52142元。张亚华在职期间金品公司每月以“管理费”名义扣除张亚华1000元共计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故张亚华尚需向金品公司返还37142元。至于张亚华所述工资及因工作受伤事宜,张亚华可以另行依法处理。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品公司返还37142元。二、驳回金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亚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金品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亚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1、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人是与金品公司凯纳英皇歌厅签订的聘用合同,金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初签订合同时,聘用单位只给其聘用合同的复印件。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与劳动合同一致,聘用单位如欲调整其工作岗位,应当重新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但实践中,聘用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久后就停业了,也未与其重新签订合同,故金品公司陈述在其停业后通知本人到其他歌厅上班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依据。2、本人未完成约定的业绩,责任在于聘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本人工作兢兢业业,业绩不断提高,但聘用单位却因拆迁停业了,导致本人不能继续开展工作,因而未能完成业绩。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与法律错误。本纠纷是劳动争议,应当先提出劳动仲裁。金品公司应在法定的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自2012年12月拆迁停业之日起计算),而金品公司提出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应驳回金品公司的起诉。三、当时英皇歌厅的实际经营人是蒋波,介绍张亚华到英皇歌厅上班的人也是蒋波,蒋波私底下一共介绍了十几个领班进英皇,蒋波从每个领班处收取了金额不等的回扣,蒋波也从张亚华处以借条的形式收取了10000元的回扣。四、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宋伟明是金品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聘用蒋波管理英皇歌厅,蒋波后来招聘本人到歌厅工作的。被上诉人金品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聘用合同所述的金品公司凯纳英皇歌厅是金品公司旗下的一家KTV,由于歌厅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实际上的用工主体就是金品公司,而合同上签字的宋伟明也是金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金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凯纳英皇歌厅的拆迁是由于政府原因,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歌厅被拆迁后本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张亚华到另外的歌厅工作,但张亚华一直未能履行自己职责,所以张亚华没有完成约定的业绩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本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机构以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拒绝受理,本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聘用合同到期为2013年6月30日,实际上双方发生的争议是从聘用合同到期后才产生,也只有合同到期根据张亚华未完成的业绩才能计算出其应当返还的金额,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结束之日起计算。所以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四、张亚华所说的蒋波并非是英皇歌厅实际管理人,其和金品公司以及歌厅都不具有任何关系,蒋波和张亚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亚华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二审中,上诉人张亚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金品公司所经营的凯纳英皇歌厅因拆迁而张亚华离开金品公司”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英皇歌厅因经营不善关门导致本人离开金品公司。二审中,上诉人张亚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蒋波从张亚华处以借条形式拿走人民币1万元。2、张亚华当时在英皇娱乐会所工作的名片1张,证明张亚华的工作地点以及其在英皇歌厅工作的岗位是营销经理。被上诉人金品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借条是张亚华和案外人蒋波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他们双方之间进行解决,我公司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2、对于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是恰好可以证明张亚华为金品公司员工,应按照聘用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亚华陈述,英皇歌厅拆迁前的一年半,公司把歌厅里的大部分员工都转到中油歌厅工作,不是一起转的,是分批转到那里工作的。因为中油歌厅设施陈旧,管理混乱,还有安全隐患,因此,本人和其他领班就没有去中油歌厅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亚华主张金品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张亚华认可的聘用合同抬头载明的是常州金品娱乐有限公司凯纳英皇歌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宋伟明的签名,宋伟明是金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处还加盖有金品公司的公章,而张亚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凯纳英皇歌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于张亚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亚华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问题,张亚华在上诉状中主张金华公司经营的凯纳英皇歌厅因拆迁停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是金品公司造成的;二审庭审中又提出歌厅因经营不善关门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亚华关于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效问题,在聘用合同期间内,金品公司经营的歌厅因拆迁停业,但金品公司并未要求与张亚华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张亚华到其他歌厅工作;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且只有合同到期才能根据张亚华未完成的业绩计算出其应当返还的金额,故仲裁时效应从合同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而金品公司是于2014年6月1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的,因此,金品公司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亚华对此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审时张亚华主张聘用合同无效,但张亚华原审时是认可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亚华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张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