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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会军与庄传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会军,庄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宋会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庄传忠,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会军与被执行人庄传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庄传忠在某公司的工程款共650916.12元,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全学平、刘杰、张尽宁、李少华、鲍全寿、郑龙刚、江王杰申请对该工程款参与分配。按照本院制定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宋会军分得418282.95元。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宋会军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690456元,已执行418282.95元,未执行272173.05元,对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