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丽春、邓国忠与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忠,张丽春,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邓国忠,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丽春,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邓国忠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国忠、张丽春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源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忠、张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忠、张丽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3号楼3-1-203号楼房一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办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原告屡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判令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3栋3-1-203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3924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89平方米,总价款为60000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已经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购房款缴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项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签章处,由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原告邓国忠、张丽春签字并摁手印。原告邓国忠、张丽春于2009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分四次向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为原告邓国忠、张丽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出示了相关收款凭据,故本院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确认为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则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为被告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则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为由请求调整,请求判令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未能举证约定标准低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约定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邓国忠、张丽春办理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3栋3-1-203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国忠、张丽春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伊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