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冬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司本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共计1455323.32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455323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物: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辆,车牌号宁A53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09,车牌号宁A53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13,车牌号宁A531**、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08;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宁A52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1273678)。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军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盛世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55323元;二、冻结原告提供的其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辆(车牌号宁A536**、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09,车牌号宁A535**、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13,车牌号宁A531**、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0848508),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宁A52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1273678)的车辆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亦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