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松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松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26号罪犯钱松良,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鹏钗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720元(已缴纳109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0年1月18日、2012年4月14日作出(2010)浙金刑执字第111号、(2012)浙金刑执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松良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仙福,浙江省临海监狱指派警官李龙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钱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松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钱松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钱松良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钱松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钱松良报请假释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松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现获考核分494.1分,2012年、2013年先后获记功和表扬奖励。另查明,罪犯钱松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双方就剩余赔偿款的支付日期也已达成和解协议。此外,嵊州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罪犯钱松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松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松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