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刘晔与沈志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晔,沈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267号申请执行人刘晔,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沈志国,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晔与被执行人沈志国(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8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沈德昌作执行担保,约定担保人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人民币1,500元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