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XX诉胡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胡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何XX,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石屏县人。被告胡X1,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胡X2,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石屏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XX与被告胡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胡X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X3。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问题,夫妻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沟通。另外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威胁、恐吓,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独自在外工作和生活,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X3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被告胡X1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人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庭审中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称无共同债务不实,婚后为维持生活,向被告的大姐胡X4和二姐胡X5分别借款0.5万元和1.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为保证自己和女儿的基本生活,到昆明打工,期间女儿一直由大姐胡X4照管,产生孩子生活费用2.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给付胡X41.25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向被告的大姐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何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胡X1对原告何XX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胡X1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借(记)条一份,欲证明其于2012年3月18日向大姐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何XX对被告胡X1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和被告生活期间未借过钱。本院认为,原告何XX提交的身份证,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胡X1提交的借条,原告何XX不认可,被告胡X1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XX与被告胡X1于2002年2月相识恋爱,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X3。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中秋节后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但就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双方均希望对方抚养孩子。另外原告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则称向其大姐、二姐借过2万元钱用于生活,并提交了借(记)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姐胡X平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时,应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以抚养条件和能力为由拒绝抚养孩子,这既不符合传统道德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有利于维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债务问题,原告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借过债,被告则称向其大姐、二姐共借过2万元钱用于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仅提交了向其大姐胡X4借款5000元的借条(记)条一份,而该借条上的债权人的姓名有出入,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胡X1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胡X3由被告胡X1抚养,由原告何XX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其中2015年5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6月28日前与6月份的一并给付),付至胡X3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