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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区伟洲与韩志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伟洲,韩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区伟洲,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韩志立,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区伟洲申请执行韩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的确定,韩志立应当在2014年10月7日前履行交纳货款113691.88元及利息。由于韩志立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区伟洲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韩志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履行交纳案款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韩志立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韩志立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形,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韩志立有其它财产或者其它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