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号之5商铺。经营者何德山,男,1961年11月9日,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珊珊,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总经理。原告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诉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德山及委托代理人林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分别在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采购订单及报价付款方式(开发票后30天付款),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9,285.1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9,285.17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129天,利息总额为348元(按日万分之一点四计)。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2月21日,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送货单》;3.《采购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下采购单,要求采购冷拉钢,单价为5.8元/千克;《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凭发票30天付款;经检验后不合法品,应予通知后三日内取回,逾时本公司不负责任”。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党海娜”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19,285.17元。2014年11年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285.17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称上述发票已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19,285.17元的货物,且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采购单》约定验收合格凭发票3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并称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显示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85.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9,285.17元;二、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德志五金模具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9,285.17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