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启顺与胡明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启顺,胡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2213号申请执行人:胡启顺。被执行人:胡明学。申请执行人胡启顺与被执行人胡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永芝商初字初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22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