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小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承建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当时成立了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总公司第十七部负责监理。1996年至1997年指挥部调用原告进行了挖路槽工程,水稳基层砼面层洒水工程等项目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监理部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计量计价,原告施工价款共计546358元。2000年4月10日,被告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结算时,原告施工价款已列入了结算总价款58570800元中的第十一额外工程4106048元之内。后原告不断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635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是209国道河津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郑维国系十三冶公司209国道项目部的总指挥,也是十三冶公司与河津市政府209国道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十三冶公司与河津市政府关于209国道建设工程结算数额在2012年4月5日经省高院判决才有了定论,没有争议的结算金额为58570800元。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十三冶公司是209国道河津上马台-米家关段的施工总承包人。结算汇总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价款已列入被告结算汇总项目第十一平一签11#(额外工程月计量申报表、关于挖路槽工程量计价申请、运城公路分局勘测设计所向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函挖土方单价定额号)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挖路槽工程被告方认定价款为231727元。平一签58#(额外工程月计量申报表、路面水稳基层砼面层增加洒水费用的申请报告、关于水稳层砼面层保养洒水计量计价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稳基层砼面层,洒水工程被告方认定价款为314631元。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为546358元,十三冶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方工程总指挥2014年10月19日核定了原告申请的工程款数额,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十三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请求数额列入结算文件中。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提到的李永生不是十三冶公司的员工。证据6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单位盖章。证据7不予认可,我们单位没有收到此申请书,郑维国的签字我们单位不知情。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546358元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十三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给予郑维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用以证明2007年9月20日十三冶公司依法对郑维国作出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2007)年杏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郑维国因犯罪获刑2年6个月。3、2010年3月3日郑维国致十三冶公司张培义的信,用以证明2010年3月郑维国主动找到十三冶,请求支持其以诉讼方式向河津市政府索赔。4、保证,用以证明2010年4月郑维国书面保证遵守清欠协议,不以十三冶名义借款和其他活动。5、2013年10月17日郑维国向十三冶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郑维国已收到十三冶公司支付其清欠报酬150万元,并承诺河津不会再发生任何情况。6、张印生信函,用以证明郑维国在河津2**国道施工、交工决算过程中曾在河津当地借款330万元,要求十三冶公司支付。7、证明,用以证明关于河津2**国道工程预算外工程量的认定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知情。证据2、3、4、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张印生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印证了平一签11#、平一签58#都经过了指挥部、监理部的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3日被告与河津市209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建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当时成立了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山西省交通事故工程监理总公司第十七部负责监理。在承建中,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调用原告进行了挖路槽工程、水稳基层砼面层洒水工程等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监理方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计量计价,原告的施工款共计546358元。2000年4月10日经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及监理方盖章确认,将原告的施工价款列入结算汇总价款58570800元之中的额外工程结算价款4106048元之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对被告承建的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进行了挖路槽工程、水稳基层砼面层洒水工程等进行了施工,被告已予以接受,并在结算时将原告的施工款546358元计入工程总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6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00年4月10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列入工程总价款,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0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与建设单位就工程决算金额存在纠纷,未能付款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某某支付工程款5463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4月10日起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