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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原告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余杭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余杭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余杭分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友华,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余杭分公司负责人章丽英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杭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电缆若干,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55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供货总金额9,013,130.44元,被告实际付款8,240,000元,未付款7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及被告余杭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并赔偿最后一次送货起五个月后即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供货数量不足,根据第三方的审计结果,原告有644,320元的货物没有送,二被告目前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5,680元;第二,原告提供的的一部分电缆质量不合格,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并要求减价赔偿;第三,不认可违约金,如果违约,根据欠条及付款计划也应从2015年2月底之后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杭分公司间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2、2014年8月20日欠条及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金额为87万元,但原告对分期付款计划不认可,故很快就起诉了,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是原告提供的,当时被告财务还没有对账,分期付款计划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不同意,故被告九月份付了10万元,十月份没有付款是因为第三方使用电缆发生事故,且原告也提起了诉讼;3、用户意见反馈表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的反馈表,被告对产品的质量及服务满意,二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专用章只能用在合同上,确认人是谁也不清楚;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双方的交易量及总货款金额,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不能反映实际送货量;5、收条、银行收款通知十六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与被告余杭分公司、案外人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谷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嘉兴国际毛衫城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BTTZ电缆是由第三方送货的,因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被告余杭分公司及第三方达成的扣款协议,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针对的是矿物质电缆出现质量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其他电缆也有质量问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组,证明送货单上有些没有签收人,有些同一个签收人存在不同的笔迹,故对于原告的送货数量有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送货数量很多,即便由不同的人签收也是正常的;2、2013年9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系扬州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电缆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证明原告实际的送货量、送货金额,原告经质证,认为是不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制作,不予认可;3、原告交付被告的工程量对账单、二被告制作的实际没送达的货物清单各一份,证明与证据2对比,原告送货量少了644,320元,原告经质证,确认对账单系原告制作,对工程费计算表不予认可。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清单、欠条及付款计划、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银行收款通知、协议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用户意见反馈表,二被告不予认可,因无具体日期,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第三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被告的工程量对账单、二被告制作的实际没送达的货物清单,对账单由原告制作,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货物清单由二被告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余杭分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杭分公司供应电缆若干,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具体见附件报价单,合同标的为1055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如验收不达标或出现质量问题,则一切后果由供方负责;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确安装的情况下,供方对合同所售出产品的质保期为二年;第七条本合同工程期两个月;第八条交货地点及期限,除BTTZ特殊电缆外,供方须按需方每批次所提供清单,及时供货,如未能及时送货,引起误工,将由供方负责承担相应责任,但需方须提前二天提供要货清单给供方;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必须在每批次到货后一周内,付清当批次总价的65%货款;等工程期结束,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采购总价的95%的货款(期限:从送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个月),货款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将按违期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向需方收取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开具被告余杭分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9,013,130.44元。被告余杭分公司累计付款824万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余杭分公司出具欠条及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余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7万元,保证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付款计划明细表9月、10月、11月、12月、1月每月付10万元,2月份付37万元。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杭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供货数量是否不足;二是原告供货质量是否合格。首先,就双方当事人交易总量与付款情况来看,原告根据其制作的对账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为双方交易总量达到9,013,130.44元,而被告余杭分公司累计付款814万元,并在原告催款后,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87万元,之后又支付了10万元。故在被告已收取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全部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达到90%,并就尾款87万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再行抗辩原告供货不足或供货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有效的异议。其次,关于供货数量。合同约定原告每次供货是以被告余杭分公司的要货清单为依据,到货后被告余杭分公司也负有检验义务,二被告称曾向原告提出过数量异议,但又以原告不提供出库单为由而无法确认缺货数量,自身却无法就不足的电缆数量、规格、型号等予以明确,该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同时,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具有相对性,虽然货物是用于被告余杭分公司承包的嘉兴毛衫城电缆工程项目,但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余杭分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送货量以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况且二被告也确认该嘉兴毛衫城的项目因资金问题而影响工期,在原告送货至实际安装的期间货物有无丢失等情形尚不能明确,故二被告以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比较,确认未送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供货质量。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系争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是约定在正确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对产品的质保期为二年。鉴于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日各执一词,即便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送货2012年9月20日起算,二被告主张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也尚在质保期内。但是,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而是在第一次庭审时才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之后又提交了要求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而直至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明确发生质量问题的电缆数量、规格、型号。故二被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价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余杭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而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余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向后推算五个月起算,而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是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该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应随之变更;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万元;二、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