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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阮德义与郎牡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德义,郎牡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阮德义,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铜陵市戴家冲金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白鹤一队散户*号,身份证号码3407111962********。委托代理人:谢成苗,系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选保,系阮德义哥哥。被告:郎牡丹,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阮茂敏,系郎牡丹女儿。阮德义与郎牡丹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阮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苗、阮选保;郎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茂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德义诉称:原告与被告郎牡丹原为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由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判决离婚,从此双方终结了夫妻关系。该案于2014年8月1日生效后,被告郎牡丹应自觉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退还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给原告,可他视法律于不顾,不予退还相关证卡,直至2015年3月2日才将银行卡通过主审法官转交给原告。由于郎牡丹利用持有证、卡之便,未经原告同意,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9月30日和2015年2月15日三次取走原告的养老金1160元、1170元和5800元,累计取走8130元据为己有,几经协调,被告不予退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郎牡丹返还原告退休养老金8130元。郎牡丹在庭审中辩称:离婚判决生效后,我确实分三次从原告的退休金存折上取走了8130元,前两次是因为我不懂,以为我有权利支配该款,第三次是因为我2015年2月11日从我女儿家回铜陵,后回家取东西时与原告发生了纠纷被原告殴打致伤,因为治疗需要费用,所以我才取了5880元。原告主张的8130元我同意返还,但是因原告将我打伤一事,我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该款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给我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阮德义与郎牡丹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阮德义与郎牡丹离婚;郎牡丹立即将阮德义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铜陵分行长江路支行开户的退休金存折(账号:1691089980110364413)、××人证退还给阮德义。该判决于2014年8月1日生效。2015年3月2日,郎牡丹将阮德义的中国建设银行铜陵分行长江路支行开户的退休金存折(账号:1691089980110364413)退还给阮德义。另查:2014年8月17日、9月30日和2015年2月15日,郎牡丹从阮德义的中国建设银行铜陵分行长江路支行开户的退休金存折(账号:1691089980110364413)上分别取走现金1160元、1170元和5880元,总计金额为81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存折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生效后,阮德义的退休金应当属于阮德义的个人财产,郎牡丹基于其与阮德义的夫妻关系终止无权继续支配阮德义的退休金。郎牡丹利用其持有阮德义的退休金存折之便从中支取8130元,显然已构成侵占,郎牡丹应当予以返还给阮德义。关于郎牡丹要求以该款冲抵其与阮德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独立的案件,故郎牡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牡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的返还原告阮德义退休金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