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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绍兵、王洪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王绍兵,王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878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樊立强被执行人:王绍兵,男,1968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王洪平,男,1948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绍兵在五河县城关镇CH20-2地块9号楼3单元901室有一套拆迁还原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绍兵所有的位于五河县城关镇CH20-2地块9号楼3单元901室房屋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