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百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被告张建民,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冻,女,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彬,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被告蒋香叶,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被告衡海亮,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被告吕会枝,女,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被告吕会义,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被告车利梅,女,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被告李云龙,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被告朱爱莲���女,生于1962年10月25日,汉族。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被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申通、郭喜玲,被告吕小冻委托代理人郭喜玲,被告吕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建民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龙、朱爱莲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为被告张建民提供反担保。当日,被告张建民、吕会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人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建民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郑银村镇银行)签订200万元的贷款合同,获得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民尚余195万元本金未能偿还。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张建民代偿本金195万元、利息11899.16元,原告代偿后向众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民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961899.16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和损失(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担保费用;2、被告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对被告张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建民所有的日立牌2×200-3大斗挖掘机一台、SR20M型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192817),被告吕会义所有的20200221型推土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保证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建民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为被告张建民提供反担保。3、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建民和被告吕会义用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4、个人贷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建民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00万元。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状况。6、贷款还本客户回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建民的贷款进行代偿。7、催交款通知书、还款计划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代偿后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8、银行放款手续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建民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张建民。9、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证明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因为部分被告信息下落不明被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张建民、吕小冻、吕会义辩称:一、原告未提供银行借款凭证,代偿凭证,故原告诉称代偿借款无事实依据。二、即使借款及代偿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已过。原���称代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11月30日到期。三、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未签字确认。另被告与银行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与原告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应收取的是担保费用,不能以合同形式约定利息。原告代偿后可以成为债权人,但只能依照法定欠款逾期利息计算,即银行同期利率,否则将不是担保关系,而变成了变相借贷。四、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费用及损失、违约金、加倍支付担保费用,均是对违约后如何惩罚的约定,统一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并且数额过高,并且被告未签字确认这些违约项目。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所以即便借款、代偿是真实的,违约金的总数额最大为损失的1.3倍,而损失指的是逾期法定利息,所以违约金总数额最大为���期银行利率的1.3倍。五、所有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民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日违约保证金收据1张,主要证明在2010年11月1日的委托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交违约保证金10万元。2、2010年11月1日担保费用收据1张,主要证明在签订2010年11月1日委托担保合同时,张建民支付担保费用115200元,证明原告费用违反规定,被告多支出部分,应当扣除。被告吕小冻、吕会义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张建民(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郑银村镇银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115200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建民支付原告担保费用1152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收据各1份。当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张建民(乙方)与反担保人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九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同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张建民(乙方)与反担保人吕会义(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有权处置的财产作抵押担保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责任;丙方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丙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推土机(吕会义)20200221、日立挖掘机(张建民)2×200-3大斗、压路机(张建民)SR20M、装载机(张建民)192817;抵押财产由丙方保管、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在乙方没有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前,丙方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本金和各项费用;合同到期使甲方垫款的,甲方有权处���抵押物,以实现债权本金和各项费用。2010年11月3日,张建民向郑银村镇银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张建民,保证人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6333‰上浮11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月利率9.9615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张建民,账号006618689700010,开户行���牟郑银村镇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银行将贷款200万元支付张建民。借款到期后张建民未按约定向郑银村镇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11月30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张建民向债权人郑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11899.16元,共计1961899.16元。原告代偿后,于2013年7月8日向借款人张建民、担保人吕小冻催要代偿款项,张建民、吕小冻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张建民、担保人吕小冻送达《催交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建民委托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所借20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垫付,现债权已转于担保公司,望接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所欠借款,特此通知。2014年5月,原告以向10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将10被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建民、吕小冻住所地不详,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向10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民、吕小冻对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催交款通知书》上“张建民”、“吕小冻”的签名是否为张建民、吕小冻本人所书写申请鉴定,但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张建民向债权人清偿了张建民应承担的债务共计1961899.16元,后经原告催要,十被告均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有权向张建民追偿其代张建民清偿的1961899.16元。被告张建民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10万元,该款可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10万元后,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861899.16元。原告虽然与张建民约定,原告代张建民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张建民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5%��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张建民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的2013年7月8日向借款人张建民及保证人吕小冻主张权利,此时未超出保证期间,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时亦未超出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即日起,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借款人张建民及保证人吕小冻下达《催交款通知书》,该行为亦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十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并且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又发生中断。故本案原告向被告张建民主张权利,以及要求被告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对张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日立牌2×200-3大斗挖掘机一台、SR20M型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192817)及20200221型推土机一台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属于张建民或吕会义的相关凭证,且原告在庭审时也称上述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没有牌照,另张建民和吕会义也未认可上述车辆系二人所有车辆,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建民所有的日立牌2×200-3大斗挖掘机一台、SR20M型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192817),被告吕会义所有的20200221型推土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民、吕小冻虽否认《还款计划》、《催交款通知书》上“张建民”、“吕小冻”的签名不是张建民、吕小冻本人所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张建民、吕小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一百八十六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一角六分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对被告张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建民、吕小冻、朱玉彬、蒋香叶、衡海亮、吕会枝、吕会义、车利梅、李云龙、朱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