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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5月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许,张华(已判刑)以向被害人吴xx索要债务为名,纠集被告人李xx、常会锋(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西郊纺织大世界附近强行将吴xx带到中牟县牟山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老板王军平(已判刑)已提前开好二楼一房间,张华等人将吴xx带至该房间,拘禁长达4小时。期间,张华、李xx、常会锋、王军平等人采用恐吓、殴打方法,强迫吴xx书写了一张欠张华35万元现金的借条,之后才让吴xx离开。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xx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华对被害人吴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吴xx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同案犯张x、常xx、王xx的供述,证人王惠芳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索取债务为名,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