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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柘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江西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2011年5月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习惯原告家庭生活习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到被告娘家打听,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在江西省打工期间认识谈婚。2011年5月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习惯原告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义县西坪镇婚姻登记证明、遵义县西坪镇茶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家庭生活不习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勋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舟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