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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锦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续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续某某,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忻州市定襄县晋昌大街奶粉厂宿舍组织机构代码:58850720-7法定代表人戎培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职工。被告续某某,男,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搪瓷厂职工,现居定襄县待阳村和谐街中4排3号。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人,农民,现居本村408号。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公司借款,期满后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被告续某某未答辩。被告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续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综合费用为贷款本金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合同延期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13年10月27日,本金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附加协议书、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利息及综合费用明显过高,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续某某、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某某、牛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5万元,利息(含综合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支付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侯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戎   慧   兵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