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诉被告田辉、孙慧媛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田辉,孙慧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113号原告华立青。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辉。被告孙慧媛。原告华立青与被告田辉、孙慧媛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青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田辉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田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田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慧媛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立青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土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