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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靳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群众,务农,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群众,务农。2014年8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高兵,群众,务农,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群众,务农,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及其辩护人姚绍辉、姬汉正、张永、张亚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崔某不满,找到被告人靳某让其找人打崔某,被告人靳某又找到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高某乙、于某到东丰村用铁管将受害人崔某打伤,经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此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哥们义气,对被告人高某乙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崔某不满,找到被告人靳某让其找人打崔某,被告人靳某又找到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高某乙、于某到东丰村用铁管将受害人崔某打伤,经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分别赔偿了受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使用的铁管照片一张。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无极县医院出具X射线报告单证实崔某左锁骨骨折。无极农行提供的高某甲的借记卡证实2014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未向高某乙的账号上转账。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高某甲、高斌、于某分别赔偿了受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无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乙在衡水市景阳县城内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靳某在无极县城西环附近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新乐县城南环附近被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极县齐洽村被抓获。东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零时5分,东光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在东光雅克E家宾馆313房间将于某抓获。无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证实高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李某甲、靳某、于某、高某乙无前科。8、证人姜某均的证言:2014年9月11日7点,我开着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沿东丰村到东丰庄村的南北公路走到崔某家大门口时,崔某拦住了我的车,他上车后对我说让我往南开,追一辆黑色的轿车,听崔某说那辆汽车上的人打他了,崔某说用一根铁管棒了那辆汽车一下,我拉着他往南追,追到黄台村也没有追到那辆车,我拉着他回东丰村就离开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我村开了一个小吃部,早上7时左右,发现崔某的二儿子崔志涛家门口停着一辆车,车头冲南,有两个小伙子在上那辆车,崔某在地上躺着。他在地上起来后,拿了一个铁管要打他们,那辆车开走时崔某用铁管砸了车后备箱一下,那辆车就跑了。我看见那两个小伙子戴着口罩,那两个小伙子开的是辆黑色的轿车,别的记不清了。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在我村开了个小吃部,早7点左右,看见崔某家门口有一个小伙子正跑着上一辆黑色轿车,崔某拿着铁管子追那个小伙子,他拿着铁管砸了车后备箱的右边一下,那辆车就跑了。崔某到我家来问我看见那辆车的车牌号了没有,我对他说没有看见,崔某还对我说有人打他的事。那辆车是辆黑色的轿车,我只看见那个小伙子带黑色的帽子。11、证人路某的证言:半个月前的一天,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黑色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到了我的修理厂,车后备箱副驾驶侧的盖上有个坑,是被铁棍砸了以后形成的条形的坑。那个小伙子说要出门,把车放在这让我修,他走后我把他的车后备箱重新钣金,喷漆,三四天那个小伙子才过来开车,修车一共给了我一千三百元左右。修车小伙子是新乐本地人,27岁左右,较瘦,短发。1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我在大儿子崔志州家里居住,早上7时左右,我把5万元现金拿出来装在一个包内,打算放在二儿子崔志涛家的保险柜内,我拿着装现金的包刚要离开我家大门时,从北过来了一辆车,停在我家北边,从车上下来了两个小伙子,手中拿着铁管,什么话也没有说拿着铁管打我,我夺他们的铁管。在我夺他们的铁管时,其中一个小伙子顺手把我装现金的包夺了,夺我包的小伙子往他们开来的车上跑,另一个小伙子见那个小伙子跑了,他也往车上跑,我把这个小伙子的铁管夺了,他俩上车后,车往南开路过我时,我用铁管把车后备箱的右后边砸了一下,他们开车跑了。我的左肩、左腿膝盖都被打肿了,别处没有受伤。那个小伙子打我时,顺手夺的我包,包是黑色的,是革的,有手提带子有挎肩带,包长约20厘米,宽约15厘米,厚度有10厘米左右,包内现金是100元的,共有5万元。我和李某甲之间没有矛盾,关系一般,我和李某甲的二哥李志中有矛盾,谅解书、协议书是我签名的。13、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伤情属轻伤二级。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对无极县西东门村的靳某说我们村的崔某找事,做生意做不成,让他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崔某,等他不敢找事了,和靳某合伙做一些生意,他说可以,后我带着靳某到我们村认地方,靳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到了崔某卖水的小地摊,我指着让靳某看了一下,对他说这就是崔某经常出摊的地方,紧挨小摊的就是他儿子家,崔某也在小地摊边上,我还对靳某说崔某是个拐子,认好地方和人后我和靳某走了。在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靳某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揍了崔某一顿,还说崔某把去打他的人开的汽车用东西砸了一个坑。15、被告人靳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无极县东丰村的军占给我打电话找到我,对我说他现在转鼓干不成,东丰村的一个人举报他,让我找两个人把这人收拾一下,就是打一顿教训他一下,等转鼓可以做皮子,挣了钱不会亏待弟兄们的。我和他关系还可以,就答应帮他教训举报他的人。他带我去看要教训的那个人,我俩到了东丰村转鼓区东西路和东丰村村西的南北公路交叉口附近,他给我指了一下交叉口西北的卖水小地摊,小地摊的西面是个大门洞,我们的车又往北开了一段距离,停下车后军占对我说要教训的就是这个摆地摊卖东西的人,是个男的,拐子,上了岁数。在东门村到黄台村南北公路军占的QQ汽车上,给了我4000元钱。我认了地方之后,9月份的一天,我给高某甲打电话说让他找两个人给我办点事,去教训一个人,事情办成了不会亏待他的,高某甲答应了,没有说给他多少钱。又过了几天,我给高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无极,在无极县城我俩见面后,我坐着他开的汽车到东丰村村西的南北公路,把我事先看好的卖水小地摊指给了高某甲,告诉他要教训的那个人就是卖水的小老板,是个男的上了岁数,是个拐子,每天都出摊。在车上我先给了高某甲2000元,对他说教训完这个拐子之后再给他一部分钱。我对高某甲说去教训就是打一顿,教训一下,不会亏待他,等有合适的生意让他跟着干。我带他认地方的时候,在车上给了他2000元。高某甲到无极县城时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车,过了一两天高某甲给我发了一个短信,信息内容是事办成了,还有一个农行的账号,发农行卡号是因为他带人已经打了拐子,他是让我给他打钱,我给他回了个短信,内容是ok。后我和高某甲通电话,高某甲对我说他带人将那个拐子打了,那个拐子把他的车后备箱砸坏了,他需要修车。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我找的人把那个拐子打了,车被砸了,得给一部分费用。军占对我说,那个人在街里骂街,不知道以后还举报不举报,钱的事以后说。过了几天,我给军占打电话说,我找人打架的事加修车的钱总共5000元,军占说过一段时间再说。1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建永通过微信联系我说给我办点事,去揍一个人,我说行,过了几天,建永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无极,带着我去看那个要打的人,我开车来到无极找到了建永,从无极路到马古庄村,又过了几个村到了一个南北公路的街上,路西有一个卖水的小摊,他告诉我要打的人是这个摊主,男的拐子上了年纪,看完地方我把建永送回家后回新乐了。我打电话找到了小斌子,让他再找个人一起过来帮着去打个人,他同意了,小斌子带着一个人开车来到了新乐找我,我在路口接着他们,在新乐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开着一辆黑色雪佛兰克鲁兹车(车牌号为:冀A×××××,假车牌照)拉着小斌子和小斌子领来的那个人,从新乐来到了无极建永带我去的那个村子。到了地方后我把车由北向南停在那家门口守着,7点左右我们看见有个男的,走路有点瘸出来扫街门口,是建永让我打的那个人,我让小斌子和他带来的那个人每人拿着一根铁棍下了车,两人拿铁棍把那个人打了,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大约1分钟,小斌子拿着铁管上了车,小斌子带来的那个人的铁管打完以后没有带上车来。我开车刚要走时,车的后备箱盖被人砸了一下,赶紧开车拉着他俩往南从无极县郝庄村那条路饶道回到了新乐。在回新乐的途中我给建永发了条信息说ok了,建永给我回电话说,他要过去看看,后建永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过去看了,那个被打的人没事,还在那骂大街。到了新乐后我给了小斌子2000元钱,让他们加油吃饭,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发现我车后备箱盖被砸了个坑,第二天我到新乐市邯邰镇邯邰村路边一个修车的地方,把砸坏的那个坑修好了。打人用的铁管大概80、90公分长,5公分粗,另一根粗点,铁管是我从废品站花了3元钱买的,给小斌子的2000元钱是我自己的钱,觉得小斌子他们大老远过来,得让他们加油、吃饭、拿高速费什么的。建永带我去认打人的地方时候,在车上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找来人安排他们吃饭、住宿,打人后再也没有给过我钱。2000元钱我安排他们在新乐吃饭住宿花了,小斌子他们走时我给他们的2000元钱是我自己的钱。打人以后给建永发了个信息说事情办好了,打电话还告诉他我给了小斌子他们2000元钱,让他们走了。建永让我把银行卡号发过去,我把农行卡号发信息给了建永,他也没给我打钱过来。17、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一个叫于磊(发音)的朋友开车到新乐,在新乐高速口小东接的我们。晚上吃饭的时候,小东说让我俩明天给他办个事,打一个老头是个拐子,我说行,于磊没有说话,吃完饭后小东给我俩找了个旅馆住下。第二天早上4、5点钟,小东给我打电话让我俩出来,他开着车在外面等着我们,上车后小东给我俩每人一个鸭舌帽,小东也有一个,他开车拉着我们在半路上从后备箱里拿出两个铁管放在了车座上,我知道到时候拿着铁管打人。后小东把车停在一个村里的南北公路上车头向南,小东对我俩说车西边的这一家,等了一会儿,一个老头从西边那家的大门洞里出来了,小东对我俩说就是这个人,我和于磊每人手里拿着一个铁管下车直奔那个老头去了,我上去没有说话,拿着铁管打老头肩膀的地方,打没打着我没有注意,老头把我的铁管夺了,也倒在地上了,我往车上跑,于磊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上车后于磊也上车了,他上车的时候手里还拿着铁管,小东就开车往南跑,我看到老头拿着从我手里夺得铁管敲了我汽车后备箱一下子,后来知道敲了一个坑,小东开车到了新乐后我和于磊开上汽车就回景县了。小东让打老头一顿,教训一下,帮着他出口气,没有给我好处,他经常领着我在新乐买沙子,比别人买的沙子便宜,他让我帮忙,我不好推拖,不然以后就买不到便宜沙子了。我和于磊拿着的铁管长约80、90公分,5公分,没拿老头的东西。1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五十天前的一天,我朋友高某乙让我跟着他到石家庄去,他开车带着我到了一个高速口,有高某乙的一个朋友东哥接的我俩,晚上高某乙的朋友安排吃饭,高某乙的一个朋友和高某乙说准备打个人,我没有说话。饭后高某乙的朋友安排我俩住的宾馆。第二天高某乙朋友到宾馆找高某乙和我,我俩上了高某乙朋友的汽车,高某乙对我说让我跟着打个人去,我同意了。高某乙的朋友开车带着我和高某乙到了无极县一个村里认了一个地方后我们就回宾馆。第三天早晨四五点钟,高某乙朋友到宾馆找高某乙和我,上了一辆黑色科鲁兹车,高某乙的朋友给了我俩每人一个棒球帽,说让我俩打人时戴上。在半路上高某乙朋友停车,在后备箱拿出两根铁管给了我俩。高某乙的朋友拉着我俩到了无极县的那个村认好的地方,在车上等了会,高某乙的朋友指着一个扫地的老头是个瘸子对我俩说打这个人。当时7点左右,高某乙先下车拿着铁管打老头,我也下车拿着铁管打老头,老头抓住了我拿的铁管,我和老头夺铁管,高某乙把老头打倒了,我看路上有行人,怕被抓住就上车了,高某乙拿着铁管上车后,高某乙的朋友就开车走,那老头从地上起来,拿着夺我的铁管冲着高某乙朋友的车的后备箱砸了一下,高某乙朋友就开走了。后一个女的送来了两三千元给了高某乙,高某乙开车拉着我回东光县了,高某乙没有分给我钱。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雇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某实施伤害行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靳某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靳某、高某甲、高某乙、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和无极县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靳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五、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瑶第10页第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