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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5月18日生,苗族,黄平县人。被告:龙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苗族,黄平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按民间风俗结婚共同生活,1997年7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七组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黄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黄民初字第356号,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四级。被告对原告出示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证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89年按民间风俗结婚共同生活,1992年生育长子龙某,1997年生育次子龙某乙,现已经独立生活。1997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双方在被告住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十间,厨房三间,猪圈一个。原告自行投资在黄平县旧州镇菜市开设窗帘加工店一户。双方无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杨光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杨正元人民币10,000.00元未偿还。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自行在外生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未得到缓解,并分居近一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鉴于被告身患残疾,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给予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七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十间,厨房三间,猪圈一个归被告龙某某所有;位于黄平县旧州镇街上菜市场的贵芝窗帘店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所有,因该店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杨某负责清偿;三、债务人杨光华所欠原、被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杨某享有,原、被告欠债权人杨正元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按照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龙江洪审 判 员  褚秀峰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