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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一起饮酒。酒后,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邱某某电话纠集“老牛”(在逃)等多人在本区沪杭公路卫九路路口附近,持械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并亦用拳脚殴打了赶来劝架的李某某,造成黄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韦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