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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正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李正均。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李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167133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9-404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2013年10月24日前、2014年9月1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作为被告李正均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协议约定的三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13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3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167133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9-404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2013年10月24日前、2014年9月1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55711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作为被告李正均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催收借款律师函及投递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均向原告金碧物业借款167133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南充恒大绿洲9-404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题,因其违约金额实属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在当事人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时,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调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均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167133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三笔违约金分别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以55711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李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搜索“”